1997/0111 未載明
沒有即時追討欠繳差餉,以及沒有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發出申索通知書。
詳細內容
426.投訴人位於九龍牛頭角的物業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租出。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起,租客成為該物業的登記差餉繳納人。雖然差餉物業估價署屢次向租客寄出通知書,但單位的差餉由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一直欠繳。該署遂把有關個案送交小額錢債審裁處。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該署按該物業的地址以掛號方式向投訴人發出申索通知書。投訴人指她沒有接獲申索通知書,因為該通知書並無依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的規定寄往其住址。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投訴人在缺席聆訊的情況下被裁定敗訴。她感到受屈,因為該署在處理其個案時犯錯。
427. 差餉物業估價署已檢討有關程序和優先次序編配安排,並已採納多項措施。為縮短處理時間,當催繳通知書發出後兩週內差餉(無論金額多少)仍未繳交,該署便會把另一封繳款通知書按物業地址寄給“業主/佔用人”。為確保能對每宗欠繳個案採取適當的追收行動,該署已修訂為發出“在採取法律行動前發出的警告信”而進行物業業權查冊的優先次序。以往的優先次序只考慮欠繳金額的多少,但新的次序除欠繳金額外,還會考慮欠繳日期。新的優先次序是(a)總額為15,000元以上的帳戶;(b)過期最久的差餉已欠繳超過三季的帳戶;(c)應繳總額由8,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帳戶;(d)應繳總額由5,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帳戶:(e)其他欠繳帳戶。
428.在處理差餉拖欠個案時,就已知租客為登記差餉繳納人而言,雖然未能全面追查業主的最新通訊地址,差餉物業估價署會實行一項措施,就是一方面按物業(欠繳差餉的物業)地址向業主寄出上述警告信,另一方面根據土地註冊處業權紀錄上登記的通訊地址(如與物業地址有所不同)向業主寄出警告信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