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 – 拒絕披露廉政公
詳細內容
署就投訴人對若干廉署人員的投訴的調查結果詳情
背景
投訴人為廉政公署(廉署)前僱員,已於二零一六年九月離職,並同時向廉署作出投訴(該投訴),指控一名廉署人員(人員甲)曾- (a) 捏造事實掩飾自己在租用貨車運送地墊(該項運輸服務)一事上的失誤及誤導其上司;以及(b) 即使該項運輸服務實際上並沒有進行,仍要求廉署支付運輸費用。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廉署發信予投訴人,詳述「該投訴」的各項內容。投訴人在回信中表示自己不僅作出非刑事指控,亦對人員甲作出刑事指控。廉署經徵詢法律意見後,決定只就投訴人的指控進行非刑事性質的內部調查,並於二零一七年二月將有關決定通知投訴人。投訴人其後對處理其投訴的廉署人員作出另外兩項投訴,並提出多項索取資料要求。 二零一七年一月至十一月七日期間,投訴人就其對廉署人員的投訴,引用《公開資料守則》(《守則》)向廉署提出共 33項索取資料要求(《守則》要求),以及 16項沒有引用《守則》的索取資料要求(非《守則》要求)。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七日,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委員會)同意廉署認為投訴人的所有指控缺乏理據而不成立的評估,亦同意該署已調撥大量資源處理其投訴。至於廉署提出除非投訴人可提供具實質內容的新資料供廉署評估,否則廉署不會再就其投訴或覆檢調查結果要求作進一步回應的建議,亦獲得委員會的支持(該決定)。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八日,廉署以書面通知投訴人(即該函件)有關該投訴的調查結果(該調查),表示當中並無發現任何不當行為。廉署在該函件中亦詳述該調查所發現的事件經過,但投訴人不滿調查結果,要求廉署披露更多有關該調查的細節,更對負責調查其先前投訴的廉署人員作出另外四項投訴。 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日,廉署向委員會滙報有關投訴人針對廉署人員的進一步投訴及索取資料要求,經評估後全部被認為與投訴人先前的投訴有關。由作出「該決定」的日期至二零一八年三月期間,投訴人再提出 4項《守則》要求及 7項非《守則》要求。此外,他亦就 7項遭拒絕的要求向廉署提出再作覆檢。委員會認同廉署一直按照「該決定」處理投訴人的進一步投訴及索取資料要求,並同意廉署將該決定的影響通知投訴人的建議。因此,廉署於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致函投訴人,表示不會再就投訴人日後對其先前投訴所提出的投訴、查詢或覆檢調查結果要求作出回覆或回應。 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作出投訴,指控廉署曾不合理地拒絕其引用《守則》索取以下資料的要求- (a) 該函件第二段提及「有關由其人員下屬處理的行政支援」是否包括「與廉署人員就使用廉署的設施進行的溝通」; (b) 廉署招標文件載述的「該項運輸服務」詳情/範疇; (c) 該函件第二段提及的「既定程序」的副本;而如該等「既定程序」提及任何政府規例/廉署常規,則一併提供該等規例/常規的副本; (d) 該函件第二段提及的「相關文件」是否包括一名廉署人員的三份電郵和一份會見記錄; (e) 提供「該項運輸服務」的承辦商的名稱及報價單,以及廉署接納的報價單;以及(f) 批准向提供「該項運輸服務」的承辦商付款的廉署人員的資料,以及該項交易的開支分目/項目編號。
申訴專員的觀察
公署調查顯示,投訴人的投訴是源自就該投訴調查結果而提出的投訴。 投訴人的所有投訴及索取資料要求均已獲委員會考慮。 委員會獨立運作,成員包括多名立法會議員及社會賢達。委員會已判定投訴人的投訴均不成立,亦同意廉署不會再就投訴人對其先前投訴所提出的進一步投訴、查詢或覆檢調查結果要求作出回覆或回應,以免繼續耗用和浪費廉署的資源。 換言之,廉署認為,投訴人提出的投訴及索取資料要求,於該署建議該決定時已顯見是無理取鬧,再進一步回應只會不合理地耗用該署的資源,這個觀點亦得到委員會認同。公署認為,廉署因考慮到投訴人提出索取資料要求的整體情況及前因後果而抱持這種看法,並非無理;該署拒絕投訴人提出的索取資料要求,亦與委員會的建議一致。委員會的公正性及判斷,應當受尊重。 有見及此,公署認為投訴不成立。 然而,公署希望指出,廉署實應援引《守則》第 .9(d)段,而非《守則》第 .9(c)段,作為拒絕投訴人索取資料要求的理由。公署認為,廉署雖已充分解釋了應允投訴人的要求會導致不合理地使用其資源,但若指披露有關資料會令該署妥善而有效率的運作受到傷害或損害,廉署便須加以說明。因此,公署認為,雖然投訴不成立,但廉署對《守則》的理解和應用亦有缺失。 公署建議廉署應對投訴引以為鑑,以改善對《守則》的應用。 廉署的回應廉署已接納公署的建議。廉署會繼續為有關人員提供培訓,以改善他們對《守則》的理解和應用。廉署在需要時會更新《守則》的相關培訓資料。關於申訴專員年報 019所提及的個案,廉署已向署內負責處理守則的同事匯報有關事宜及分享公署提供的個案撮要,以改善對《守則》的理解和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