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修正罪行地點後,無理地不先重發定額罰款通知書,便發出法庭傳票;以及 2)延誤發出關於已修正罪行地點的信件
背景
168. 據投人所稱,二零一六年月十四日,他在某地點(事涉地點)附近餵飼雀鳥時,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職員指他棄置廢物,涉嫌干犯潔淨罪行,他發出「涉嫌犯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的詳情的通知書」(「表格 1」)。其後,他又收到食環署於八月十一日發出的「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表格 2」)。他發現,「表格 1」及「表格 2」將罪行地點錯寫成另一地點,遂於八月十五日去信食環署提出爭議。
169. 同月十八日,食環署函覆他,已收到他提出的爭議,並會就他的個案法庭申請聆訊,他日後會收到法庭傳票。十月二十六日,食環署發信(「 0月 26日信件」)告知投人,已在八月十九日以掛號郵寄方式發信(「 月 19日信件」)通知他該署已修正罪行地點。 但事實上,他是在十一月五日才收到「 月 19日信件」。
170. 投人認為,食環署既然承認「表格 1」及「表格 2」所載的罪行地點有誤,便理應先取消該些表格,然後重發載列正確地點「表格 1」及「表格 2」,而非只以發信方式修正錯誤。基於以上所述,投人指摘食環署 –(a) 不重發「表格 1」及「表格 2」,反而他發出法庭傳票,把簡單事情複雜化,令他須費時出庭應訊,對他造成不便(投點 a)); (b) 延誤他發出「 月 19日信件」(投點 b))。 訴專員的觀察
171. 就投點 a)所述事項,食環署已解釋有關錯誤並非食環署的相關工作指引(「指引」)所涵蓋可撤回「表格 1」的情況,而食環署有關的環境衞生辦事處(環衞辦)已按「指引」發信通知投人罪行地點已修正。此外,由於《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條例》)規定「表格 1」必須當面交給違例人士,該署即使重發該通知書,亦有困難符合「當面交給違例者」的法定規定。公署認為食環署的解釋合理。
172. 而「表格 2」清楚註明,如違例者不按照該通知書繳付定額罰款,或通知食環署署長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署長將裁判官申請作出命令;事件會以申方式交由裁判官按照《條例》裁定,傳票將會在適當時候違例者送達。
173. 投人發現事涉「表格 1」及「表格 2」所載的罪行地點不正確後,未有按照「表格 2」繳付定額罰款,亦未有食環署告知有關錯誤,只於八月十五日該署寄出「爭議通知書」,而他在該通知書又沒有提供任何資料。因此,他不能期望食環署明白,他不擬繳付定額罰款,而那是因為該署所指的罪行地點有錯。
174. 投人收到「 0月 26日信件」後,理應知道食環署已修訂罪行地點,以及須從速按照「表格 2」繳付定額罰款,以免該署法庭申請發出傳票。
175. 然而,及至十一月二日,投人仍未繳付定額罰款。在如此情況下,食環署將案件交由法庭處理,是按既定程序辦事,實無可厚非。基於上文分析,公署認為投點 a)不成立。
176. 就投點 b)所述事項,環衞辦已澄清投人於十一月二日之後才收到「 月 19日信件」,主要原因是他沒有到郵局收取該信件,不能歸咎食環署。公署認為投點 b)不成立。
177. 申專員建議,為避免類似本案的投再次出現,若食環署以掛號方式發出的重要信件被香港郵政以「不到收 Unclaimed)」為由退回,署方宜考慮須否隨即以普通郵件方式再將該信件寄給收信人。
當局的回應
178. 為避免類似本案的投再次出現,食環署如發現掛號信因「不到收 Unclaimed)」而被退回,署方會以普通郵件方式再將該信件寄給收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