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1) 沒有認真及迅速地跟進一宗關於違例懸掛橫額的投訴;以及 縱容一名違例懸掛橫額的區議員,預先向她透露清拆行動計劃
背景
703.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及地政總署。
704. 據投訴人所稱,某議員(議員甲)長期於其屋苑門外(涉事地點)違例懸掛橫額。自二零一三年初,投訴人及屋苑的管理公司不斷向相關政府部門,包括食環署及地政總署,作出投訴,但兩署互相推卸責任,沒有跟進問題。及至六月初,兩署才採取聯合行動清拆橫額。
705. 在兩署聯合行動當天,投訴人見到,所有違例橫額「巧合地」被人預先清除,但在兩署職員離開後又再出現。管理公司於是再致電食環署,要求食環署即時派員到場跟進,但該署覆稱要留待下次兩署聯合行動。
706. 投訴人對食環署及地政總署的投訴可歸納如下: (a) 沒有就違例橫額的投訴作認真跟進和迅速採取行動;及(b) 涉嫌包庇議員甲,預先向其透露聯合行動計劃。
申訴專員的觀察
食環署
707. 食環署在收到投訴人的投訴後,已加了巡查及在周末安排特別行動,足見其有積極地跟進投訴人的投訴。
708. 至於食環署未能在收到投訴當日立即採取行動,該署已表述因由(即由於路旁非商業橫額由地政處負責管理和審批,食環署必須與地政總署轄下分區地政處(地政處)聯合行動,才可確定橫額違例而採取執法行動。因此,食環署即使收到投訴,亦只能配合地政處 辦商的時間行動),申訴專員公署接受食環署的解釋。無論如何,食環署其後亦已作出改善。
709. 食環署在巡查中曾成功移除議員甲的違例橫額,及後亦向她追討移除費用。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食環署包庇議員甲。
710. 於上文的分析,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食環署的投訴不成立。 地政總署
711. 地政處在收到投訴人的投訴後,其承辦商已與食環署進行了多次巡查,並且亦願意配合食環署在有需要時採取即時聯合行動,可見其已適切地跟進了有關的投訴。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地政處包庇議員甲。
712. 鑑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地政總署的投訴不成立。
713. 申訴專員作出以下建議: (a) 從投訴人的投訴及民政處的轉介個案可見,違例橫額經常於周末或假日懸掛。由於該違例活動持續而且頻仍,食環署應加周末特別行動,以進一步遏止違例行為; (b) 若違例情況仍不收歛,食環署更應考慮在搜集充足證據後按相關法例向違例者作出檢控,以加強阻嚇力;及(c) 地政總署負責實施「路旁展示非商業宣傳品管理計劃」,地政處有責任監管在非指定展示點違例懸掛橫額的情況。在本案中,議員甲已獲分發指定展示點,卻依然在非指定展示點違例懸掛橫額,顯然是知法犯法。地政總署應考慮向議員甲發出嚴正警告。同時,在並非進行聯合行動的時候,地政處亦應在已成為「黑點」的涉事地點加強巡查,若發現有違例情況,應立即聯絡食環署跟進,以提升執法果效。
當局的回應
714. 食環署接納建議,並已採取下列的跟進行動: (a) 二零一三年九月至二零一四年六月,食環署與地政總署在涉事地點一帶共進行了 72次聯合行動,包括 16次周末特別行動。食環署人員在行動中共拆除兩幅議員甲的橫額,分別於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涉事地點出入口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在某廣場外行人路的欄杆上(即涉事地點出入口對面),其後亦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 130條向議員甲追討移走橫額的費用;及(b) 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要求地政總署就議員甲的違規情況,按「路旁展示非商業宣傳品管理計劃實施指引」(「指引」)加強監管行動。地政總署其後於十二月二日發信給議員甲,要求她嚴格遵守「指引」的規定。繼食環署於十一月六日拆除了議員甲的橫額及地政總署於十二月二日發出的信件後,食環署與地政總署在多次聯合行動中均沒有發現議員甲的橫額在涉事地點一帶非法展示,情況已得到改善。
715. 雖然如此,食環署會密切留意涉事地點的情況,並繼續與地政總署緊密聯繫,進行移除違規展示非商業宣傳品的聯合行動。若發現情況轉壞,食環署會考慮向違例人提出檢控,以收阻嚇作用。
716. 地政總署接納建議,並已向議員甲發出警告信,提醒她必須嚴格遵守地政處按「指引」給予的准許信中所載的條款,即只可以在所獲分配的指定展示點位置,並遵照「指引」的規定展示非商業宣傳品,並提醒她如發現有未經許可在公眾地方展示的宣傳品,地政處會通知食環署跟進並移走有關宣傳品而不作任何事先通知。
717. 此外,地政處已把涉事地點列入該區的「黑點」,並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至二零一四年一月期間進行了 20次巡查,包括五次於星期六或星期日進行的特別巡查,期間並沒有發現有違例情況。地政處會繼續適時監察「黑點」,並與食環署保持緊密溝通,以便採取適當的執法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