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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妥善跟進投訴人的破產個案

政府覆文 · 年報2011 · 第 101 頁

背景

400. 投訴人於二零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獲法院頒布破產令,破產管理署(「破管署」)署長成為他的破產受託人。同年八月,投訴人遇到工傷意外,經法律援助署(「法援署」)追討損害賠償。

401. 投訴人於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獲解除破產。六月二十三日,法援署通知破管署,法院已於三月十九日頒令,向投訴人作出520,000元的損害賠償。破管署在考慮內部法律意見後,認為需從賠償金收取部分款項,並須按《破產條例》第 43A條的規定向投訴人就他在破產後取得的財產發出申索通知。破管署於八月十三日向投訴人發出有關書面通知。法援署其後於九月二十三日把賠償款項229,765元送交破管署。後來,破管署發現向投訴人發出的通知未屬有效,必須向法院申請確認該通知有效。故該署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七日向法院提出有關申請,並於三月二十五日獲法院頒令確認該通知有效。五月初,破管署再發現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和獲頒布的命令內容有錯,於是向法院呈交申請修正,並於五月十四日獲批。破管署在六月完成向債權人派發債款及利息,並向法院申請廢止投訴人的破產令。法院於八月四日頒令廢止破產令。

402. 投訴人投訴: (a) 破管署延誤申請廢止破產令; (b) 破管署拒絕提供破產案的收支詳情及有關收據;以及(c) 有關個案主任不回覆電話留言。

申訴專員的觀察

403. 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份成立: (a) 此案確有延誤,否則投訴人應可於收到法援署交來款項起計五個月內派發債款及利息,所涉及的利息支出應該較已支付的少 2,193.20元; (b) 破管署的安排並無失當;以及(c) 在缺乏獨立佐證,申訴專員不能判斷孰是孰非,不擬置評。

當局的回應

404. 破管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措施: (a) 破管署已向投訴人書面致歉; (b) 破管署已向投訴人支付 2,913.20元,以補償因申索通知的有效性出現問題和向法院提出的申請以及獲法院頒布的命令內容有錯而造成的延誤而引致他多付的利息; (c) 破管署已向所有破產管理主任及部門律師發出一份關於「破產案事後取得的財產」的通告,提醒他們要注意有關工作的時限及謹慎處事以避免出錯;以及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