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預先通知便在投訴人的汽車維修服務中心外面設置欄杆,以致影響其營業
背景
292.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一間於荃灣某工業大厦地舖的汽車維修服務中心的負責人 「投訴人」) 向申訴專員投訴,指稱運輸署未有預先通知,便在其新開業商舖門外行人路設置欄杆,令車輛不能進出,影響其營業。在設置欄杆當日,投訴人向運輸署投訴,雖然該署經調查後暫緩工程,但投訴人仍擔心該署會改變主意,遂要求該署承諾永久不在其舖位門外設置欄杆。由於該署拒絕作此承諾,投訴人指摘該署有妥善處理個案,要求申訴專員調查。
293. 事緣於二零零七年四月,地政總署收到投訴,指經常有車輛經青山公路進出上述大厦地下某公司。地政總署經調查後證實,汽車經青山公路進出相關地點不符合土地契約規定,故向事公司發出勸諭信,要求糾正。同時,地政總署建議運輸署考慮在該段行人路上設置欄杆,以防止車輛非法進出相關地點。經諮詢後,有關工程在同年年底完成。
294.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運輸署收到投訴人致行政長官的投訴。同日,投訴人向運輸署查詢,職員解釋設置欄杆的原。同月二十日,職員到現場視察,再次向投訴人解釋土地契約條款及運輸署的立場。
295. 其後,運輸署於十二月底致函回覆投訴人,決定暫緩在其舖位門外安裝欄杆,但指出會繼續監察情況,日後再作檢討。
296. 地政總署經調查後確認,車輛進出投訴人的舖位確有違土地契約,故於二零零八年四月發出勸諭信,要求投訴人立即停止容許車輛進出。四月下旬,投訴人向地政總署申請豁免有關的土地契約條款,地政總署遂徵詢運輸署的意見,運輸署表示,不支持該申請。
297. 同年五月中旬,地政總署函覆投訴人,基於交通理由不批准其豁免土地契約條款申請。
申訴專員的觀察
298. 基於公眾安全及交通流暢理由,以及有關的土地契約規定,運輸署初時認為有需要於該大厦對出行人路設置欄杆,並透民政事務總署進行公眾諮詢,然後才決定進行工程;其處理合情合理,至為恰當。在諮詢期間 二零零七年六至七月 ,投訴人尚未開業。故此,當時民政事務總署或運輸署未能諮詢投訴人,亦無法向其作出預先通知。
299. 至於運輸署不答允永久不在投訴人舖位門外設置欄杆,申訴專員認為,此決定是絕對恰當的。
300. 根據土地契約規定,所有汽車均不得經青山公路進出上述大厦。 投訴人理應解土地契約條款,才租用該舖位開業。此,無論行人路上有否設置欄杆,投訴人都不應容許汽車進出其舖位,否則有違土地契約條款,可被懲處。
301. 申訴專員有其他的觀察,運輸署為保障行人安全,初時決定在行人路設置欄杆,申訴專員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然而,後來的發展,則令申訴專員大惑不解。而運輸署暫緩在投訴人舖位門外安裝欄杆之理由,申訴專員認為是缺乏理據。
302. 運輸署在收到投訴人致行政長官的投訴後,暫緩在其舖位門外安裝欄杆。該署之理由包括:投訴人的舖位距離巴士站和小巴站較遠,運輸署有收到市民對投訴人商舖的投訴,以及該署並非執行土地契約條款的部門。
303. 申訴專員認為,運輸署暫緩安裝欄杆的決定,並不合理。運輸署初時全力配合地政總署的執行土地契約條款行動,設置欄杆,後卻辯稱,問題應先由地政總署執法解決。運輸署設置欄杆只能視作備用或最後手段。運輸署既指稱不清楚投訴人可否就地政總署的決定提出上訴,故不宜貿然採取行動,安裝欄杆,但又不主動與地政總署商議,謀求在行動上互相配合。兩署同屬政府部門,應盡量互相配合,行動一致。
304. 其後,當投訴人向地政總署申請豁免有關的土地契約條款時,運輸署卻又向地政總署表示不支持投訴人的申請。
305. 運輸署在事件上言行不一。一方面反對豁免有關的土地契約條款,另一方面卻暫緩在行人路安裝欄杆。
306. 申訴專員此認為,雖然本案的投訴點不成立,但運輸署實另有行政失當之處。
當局的回應
307. 運輸署已接納申認專員的建議,並就事件與地政總署商議,由於後者之回應稱在嚴格執行土地契約條款的工作上未能取得重大進展,該署建議運輸署裝置欄杆,以防止車輛未獲授權駛出 入有關店舖。此,